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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鹰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美宝”,无业。2013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金溪县的江小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闻勇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共同在余江县开设赌场,由闻勇辉联系到南城县的吴冠麟(另案处理)并商量一起开设赌场,吴冠麟则联系被告人李某,李某联系程有生(另案处理),彭兵兵联系余江县的吴跃生(另案处理)。后商定闻勇辉、江小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等人占赌场45%的股份,其中朱志斌安排晁佳俊(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指路和抽“水钱”;程有生、吴冠麟、李某等人占赌场45%的股份,其中程有生安排程德华(另案处理)在赌场负责抽“水钱”;吴跃生占赌场10%的股份,负责安排赌博场地、望风、指路、午餐等事宜。为吸引赌客来赌博,赌场规定凡开车来赌博的赌客可以领取车费及“脚费”。5月2日至8日,李某等人先后组织在余江县塘潮源卢家活动中心开设赌场1日;在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五峰倪家69号开设1日;在五峰倪家65号开设3日;在五峰倪家祠堂开设2日。后赌场停止开设一段时间,闻勇辉则联系鹰潭市龙虎山的赌场股东在龙虎山合伙开设赌场,闻勇辉、江小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程有生、邓喜文等人与龙虎山的赌场股东在龙虎山塘桥村流源舒家猪场旁山丘下开设赌场2日。2013年5月20日,闻勇辉等人又联系吴跃生回到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五峰倪家祠堂继续开设赌场。金溪县的股东加入邓喜文,邓喜文、闻勇辉、江小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等人共占赌场50%的股份,其中邓喜文占10%的股份;南城县的吴冠麟、李某退出,朱志强(另案处理)经程有生介绍加入,“翘嘴”(另案处理)亦加入,程有生、朱志强、“翘嘴”共占赌场40%的股份;吴跃生仍占赌场10%的股份。李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以用骨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庄抽取庄家赌资10%的红利“水钱”进行营利。赌场开设期间,吸引金溪县、南城县等地赌博人员参与赌博,赌场股东也会参与赌博。至2013年5月21日案发,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三、四十余人,共获取非法利润二十二万余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南城县宏鑫大酒店7023房间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向侦查机关缴纳了其个人违法所得款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款27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在案件里所起的作用小,原审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金溪县的江小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闻勇辉(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上诉人李某、吴冠麟、程有生、吴跃生(均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在余江县开设赌场。后商定闻勇辉、江小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等人占赌场45%的股份,程有生、吴冠麟、李某等人占赌场45%的股份,吴跃生占赌场10%的股份。5月2日至8日,上诉人李某等人先后组织在余江县塘潮源卢家活动中心开设赌场1日,在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五峰倪家69号开设赌场1日,在五峰倪家65号开设赌场3日,在五峰倪家祠堂开设赌场2日。李某等人开设的赌场系以用骨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庄抽取庄家赌资10%的红利“水钱”进行营利。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参赌人员达三、四十余人。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李某在南城县宏鑫大酒店7023房间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向侦查机关缴纳了个人违法所得款2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吴跃生、程有生、江小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朱志强、程德华、邓喜文、吴冠麟、晁佳俊的供述。2、上诉人李某及同案犯辨认赌场的股东及参与赌场分工人员的笔录和照片、上诉人李某及同案犯吴跃生、朱志强、程德华、吴冠麟、晁佳俊、邓喜文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江小星、程有生、曾微、彭兵兵、朱志斌的现场指认笔录。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农商行现金缴款单。4、上诉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款27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上诉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