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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54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7KM+100M处时,碰撞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粤TR68**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何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0.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何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表、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