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家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晋江市社马路永和镇菌边村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杜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玉章,证人陈荣民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舒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洪玉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