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7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敏与郑学文、郭宏祖、江西省抚州佳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郑学文,郭宏祖,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7034号原告朱敏,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学文,男,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郭宏祖,男,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79062-7,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镇人民政府院内。负责人寇玲芳,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熙,系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04133-4,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28号。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原告朱敏与被告郑学文、郭宏祖、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117.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11元、误工费13843.44元、护理费8519.04元、交通费19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另外,根据赔偿协议书,被告应另外再赔偿4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61883元,被告物流公司对���告郭宏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已付给原告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赔偿协议书是基于朱金花死亡而约定另外赔偿40000元,且在(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一案中已协商处理,原告再次主张毫无依据,本案只应处理原告个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学文书面辩称,其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郭宏祖书面辩称,其受车主被告物流公司指派前往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原告主张的朱金花事故赔偿款已在另案中处理终结。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原告醉酒后在驾驶证超��有效期期间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其妻朱金花自仙游县往永春县方向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1时43分许,行经306省道59KM+250M路段,未能开启前照灯照明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体左侧碰撞中央隔离栏杆后连人带车一并摔倒在路右快速车道内,适遇被告郑学文驾驶载物超载且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赣F636**号重型自卸货车亦行经出事处,被告郑学文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赣F63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轮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碾压朱金花身体及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之后,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又碰刮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朱金花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学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在仙游县医���住院96天,住院期间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肇事货车方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赣F63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在本院审理朱金花近亲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朱金花近亲属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享有,本案原告同意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朱金花近亲属享有。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01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6天=1440元、营养费1811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泉州东南医院门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物流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医疗费10117.58元予以认定。原告在仙游住院96天,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96天+60天)×88.74元/天=13843.44元。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其中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为120天,其误工费予以认定为120天×88.74元/天=10648.8元。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96天×20元/天=192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发票,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96天,其请求交通费1920元合理,予以认定。四、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偏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仙游县医院建议原告1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对原告二次手术费金额的医嘱具体、明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认定。五、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六、关于额外赔偿款40000元问题。原告提供赔偿协议书、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朱金花死亡,于2013年10月20日与被告郭宏祖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受伤与朱金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及朱金花家属享有,另外由被告郭宏祖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40000元,但在(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一案中只处理朱金花死亡的损失,并未处理该额外赔偿款40000元,故本案应一并处理被告郭宏祖需要额外赔偿的40000元。被告郑学文、郭宏祖、物流公司认为,赔偿协议书是基于朱金花死亡而约定另外赔偿40000元,且在(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一案中已协商处理终结,与本案原告受伤提起的赔偿一案无关,原告主张额外赔偿款40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物流公司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该收条内容:“兹收到赣F636**号货车车主郭宏祖支付死者朱金花事故赔偿款4万(40000元)及朱敏医疗费一万(10000元),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郭宏祖为甲方,死者朱金花近亲属包括原告及其子朱成、朱金花父、母亲朱玉敏、蔡云清四人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1、由乙方向法院起诉甲方及保险公司,法院所判决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另外再一次性赔偿40000元给乙方。2、付款方式:甲方于2013年10月20日先支付110000元(乙方起诉保险公司所理赔款中110000元须归还给甲方);甲方另外再一次性赔偿给乙方40000元在车辆放行前付清。原告2013年10月29日出具给被告郭宏祖的收条载明收到车主支付死者朱金花事故赔偿款40000元。在本院审理(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一案中,朱金花近亲属在民事��状中写明本事故致朱金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82519元,被告已付赔偿款15万元,请求被告再赔偿232519元。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0日赔偿协议书中所谓的40000元是约定作为朱金花死亡的另外赔偿款,与原告的受伤赔偿无关,且朱金花近亲属在(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一案的民事诉状中已予处分,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该40000元赔偿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11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96天×88.74元/天=8519.04元、交通费1920元,合计41645.42元。朱金花近亲属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原告享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3699号一���中全部归朱金花近亲属享有,故本案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645.42元(41645.4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9493.6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9493.63元,肇事货车方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9493.63元。肇事货车方可就代垫款10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四百九十三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朱敏对被告郑学文、郭宏祖、抚州佳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七十四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敏负担人民币六百四十九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