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西维尔宝食品生物有限公司与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维尔宝食品生物有限公司,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江西维尔宝食品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杨爱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雪龙,该公司销售员,特别授权。被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周宋波。原告江西维尔宝食品生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周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爱民、袁雪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周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维尔宝食品生物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买卖植脂末(粉末油脂)业务合作往来。2014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0000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处。被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周宋波未到庭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业务往来对账单,以证明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二、被告将公司账户内的公司存款转入周宋波个人账户的转账凭证。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有被告对账回单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又放弃质证,且该证据系相应职能部门提供,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户的对账单:截止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欠其公司货款80000元整。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登记成立,股东为周宋波、周从兵,各出资150万元,即分别占公司50%股份。2013年10月14日、11月22日,被告分别将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49900元、150000元转入周宋波个人账户内。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主张权利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原告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并提供证据,以证实在2014年3月7日之后支付了部分或全部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主张权利费用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利息,故只能从其主张权利时算起,即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因原告未提供其主张权利所遭受的损失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宋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周宋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将公司银行存款转入个人账户使用,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江西维尔宝食品生物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西维尔宝食品生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安徽恋尚你食品有限公司、周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