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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郭×,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刘×1,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刘×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与刘×1于1998年3月注册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刘×2。我与刘×1婚后长期没有感情,没有夫妻生活,经过长期磨合,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已经破裂。故郭×起诉至本院,请求:1、与刘×1离婚;2、女儿刘×2郭×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昌平区西环里45号楼的房屋和昌平区昌平镇商业街市政宿舍楼的房屋归郭×所有,位于昌平区京科苑小区的房屋归刘×1所有。被告刘×1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郭×患病尚未痊愈,我需要照顾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郭×与刘×1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刘×2。郭×称其与刘×1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故起诉要求与刘×1离婚。刘×1对郭×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感情较好,孩子还小,郭×身体也不好,需要照顾,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与刘×1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也较长,并在结婚十年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因此郭×与刘×1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由于孩子尚小,故郭×与刘×1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协商解决矛盾。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相信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此,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