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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聂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陈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聂某在邵武市熙春东路华荣豪苑1栋17号其所经营的“金生缘足浴店”内为程某(女)、阮某(女)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同年9月2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店内应龚某、吴某的要求,介绍其店内程某和阮某到邵武市宝龙君亭商务酒店301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龚某、吴某300元介绍费。当日,程某与阮某在宝龙君亭商务酒店301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的近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300元。本院向被告人所在的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查询表、店面租赁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龚某、吴某、程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经营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适宜社区矫正工作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