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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黄月华与黄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华,黄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黄月华,女,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99248-3,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33号。负责人林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华与被告黄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黄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靖江市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中路浦发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黄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月华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58.8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8610元(3102元/月*6个月)、车辆损失费8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454.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894.8元,被告黄平赔偿156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靖江市人民医院和靖江市西来镇敦义卫生院门诊病历、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靖江店出具的停工证明及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单、居民户口薄、社会保险手册、靖江市华联汽车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电动大卖场收据、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13年11月11日的王玉华摄片费84元(票据号码为8560792)、2013年11月26日的祝汉兵西药、治疗费76元(票据号码为9854792),合计160元。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元而非3102元,误工费应按2619元/月,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因原告未有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自身左侧肱骨大结节,增生退变,势必会导致肩关节受限,要求对其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如原告确实存在伤残,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有我司承担。被告黄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中路浦发银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车右侧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黄月华驾驶的苏MF0290**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月华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肩负重位片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未见明显骨折改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质增生,退变可能,骨结构较乱,两侧肩关节及右侧肩锁关节未见明显骨折与脱位,并在该院和靖江市敦义卫生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758.8元,其中包含姓名为王玉华,票号为8560792的靖江市敦义卫生院收费收据记载的摄片费84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姓名为祝汉兵,票号为9854792的靖江市孤山卫生院收费收据记载的费用76元(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另查,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其伤情特点为外力牵拉致关节脱位所致,临床予以保守治疗,相关的肌腱、韧带的损伤不可避免,其肌腱、韧带的水肿、渗出、粘连、硬化等病理性改变致其肩关节活动功能下降是必然结果。目前现状原告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下降,结合相关权重比,其左上肢的活动功能丧失度达11%,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健康、财产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黄平应当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其对原告伤情的分析评定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自身左侧肱骨大结节增生退变,必然会导致肩关节受限。要求进行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鉴定,因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结合医疗费票据核实认定,票号分别为8560792,9854792的票据记载的就诊人并非原告,故对该两笔费用计16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认可原告每月2619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车损本院依据修理费票据,记载的费用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由被告黄平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71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2968.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月华的事故损失9296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黄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