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邵尊建与严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宽,邵尊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尊建。上诉人严宽为与被上诉人邵尊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宽于2013年4月12日向邵尊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并且邵尊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严宽承担。借款到期后,严宽未归还该款,经邵尊建多次催讨未果。原审法院认为:邵尊建与严宽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邵尊建已向被告严宽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严宽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尊建要求严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邵尊建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严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尊建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严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严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4月12日,应邵尊建同村好友王荣红之请求,严宽以自身名义为王荣红向邵尊建借款10000元,王荣红承诺于2013年5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王荣红未向邵尊建归还借款,邵尊建遂找到严宽要求归还。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严宽自2013年6月13日起开始还钱,在每月的15日至18日归还借款1000元。2013年6月、7月在彩票店直接交给邵尊建现金合计2000元;2013年8月按照邵尊建的指示通过淘宝向其妻子孙晓芳尾号为1511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2013年9月、12月及2014年1月向邵尊建尾号为9011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合计3000元;2013年10月、11月及2014年2月、3月通过柜员机直接向邵尊建尾号为9011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存款合计4000元。至此,严宽已向邵尊建归还全部借款。因双方关系比较熟,邵尊建又称会撕掉借条,故严宽没有向邵尊建追讨借条。但邵尊建以该借条再次要求严宽归还借款,提起了虚假的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尊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邵尊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邵尊建书面答辩称:一、邵尊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严宽出具的借条为凭据。一审开庭时,严宽经法院正当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二、邵尊建是做承包工程的,之前因经常去严宽经营的彩票店买彩票而与严宽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4月12日,严宽以彩票店经营周转为由向邵尊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数、期限、利息等。借款到期后,严宽并未如约还款,经邵尊建多次催讨,严宽只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过利息,具体数额不超过3000元。一审开庭前,邵尊建告知严宽应提交汇款凭证予以核对,但严宽拒绝提交并拒不到庭应诉。三、严宽所称其交付邵尊建现金合计2000元、向邵尊建妻子账户汇款1000元、向邵尊建账户汇款合计7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虚构事实予以狡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宽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严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宝付款凭证三页,欲证明严宽向邵尊建及其妻子孙晓芳汇款合计4000元。经质证,邵尊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严宽于2013年8月11日所付1000元系作为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严宽应每月归还1000元本金直至还清之日止,故严宽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1日所付合计3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邵尊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二审期间,邵尊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严宽于2013年8月11日向邵尊建妻子孙晓芳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1日向邵尊建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合计3000元。除该节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尊建与严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严宽上诉称其已向邵尊建归还全部借款,但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邵尊建支付款项合计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严宽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其四次还款的抵充顺序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邵尊建的自认认定严宽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经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754.85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552.33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7.29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利息为880.66元。上述款项合计2335.13元,扣除严宽已付利息1000元后为1335.13元。因此,严宽应向邵尊建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1335.13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计算,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综上,严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证据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严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尊建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1335.13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元为计算,按照年利率22.4%计算)。三、驳回邵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严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严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