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张涛曾因盗窃、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9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涛与肖某(已判刑)经预谋,于2012年5月31日20时许,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小留村委陈家头村的休闲广场,张涛故意坐在被害人魏某摩托车上,引魏某与其争吵,同时肖某纠集周某(已判刑)前来帮忙,一起对魏某进行追打,并欲强行将魏某带上周某乘坐的轿车,魏某挣脱后即跑开,被告人张涛与肖某、周某又追至小留村委朱家村村口处,将魏某抓住并由肖某搜得魏某裤子口袋里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涛分得赃款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就诊病历、证人肖某、周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张涛退赔被害人魏树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兰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