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茄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茄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茄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10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袁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茄某某负担。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