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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茄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茄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原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茄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10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袁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10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茄某某负担。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