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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山岩与冯利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岩,冯利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624号原告张山岩,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旷人伟,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冯利娇,女,1972年9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张山岩与被告冯利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旷人伟、被告冯利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岩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三百四十六万元整,其中约定被告以银行资金托管方式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二百六三十六万元整,但被告直到2015年9月22日才支付约定购房款。被告逾期支付应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附件二第七条规定“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格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330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6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利姣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逾期付款,双方4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的是拟贷款80万元,不是最终实际贷款。实际贷款150万元,是在原告同意并签字确认后办理的,因此银行托管方式是156万,而不是236万。这一点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麦田房产公司可以证明。除去150万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195万,8月19日前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2015年8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说明原告同意了实际付款方式,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张山岩(出卖人)与冯利姣(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约定出售房屋总价款346万元整。合同的附件二中双方约定: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买卖双方应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与担保公司签署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文件,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买受人以银行资金托管方式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人民币二百三十六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冯利姣支付定金3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5年8月8日张山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冯利姣。2015年8月19日冯利姣以资金监管方式支付购房款156万元。2015年8月20日,张山岩(甲方)与冯利姣(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知晓,乙方向公积金贷款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公积金贷款改为商业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八十万元整变更为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当日,该涉案房屋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张山岩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50万元。本案庭审中,张山岩以冯利姣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236万元为由,要求冯利姣承担违约责任。张山岩称,补充协议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在签字之前没有告知补充协议的作用,签字时其认为补充协议只是为办理贷款用,对贷款事项并不完全知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中虽然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236万元,但在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协商一致将贷款金额变更为150万元,相应的冯利姣直接支付张山岩的购房款金额应相应变更为166万元,现冯利姣已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除贷款金额外的剩余购房款全部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山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张山岩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冯利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玉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宝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