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泰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4座203单元,盗走被害人林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约人民币800元的港币和澳元若干张后逃逸。2、2014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3号楼303单元,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吕某价值人民币345元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害人魏某价值人民币3102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逸。3、2014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福大怡园小区14号楼405单元,盗走被害人郭某价值人民币1127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害人邹某杂牌台式主机一台后逃逸。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柯某被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4座203单元,盗走被害人林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约人民币800元的港币和澳元若干张后逃逸。2、2014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3号楼303单元,盗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吕某价值人民币345元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害人魏某价值人民币3102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后逃逸。3、2014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福州市鼓楼区福大怡园小区14号楼405单元,盗走被害人郭某价值人民币1127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被害人邹某杂牌台式主机一台后逃逸。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柯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4座203单元,于2014年5月10日晚被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约人民币800元的港币和澳元若干张。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14座405单元,于2014年7月19日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14座405单元,于2014年7月19日晚被盗杂牌台式主机一台。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电脑机型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3座303单元,于2014年7月13日被盗IBM牌笔记本电脑一部。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3座303单元,于2014年7月13日被盗人民币400元。6、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电脑机型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3座303单元,于2014年7月13日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7、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邹某、吕某、王某、魏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74元。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3座303单元、14座405单元及4座203单元被盗现场遗留的指纹为被告人柯某所留。9、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福大怡园小区3座303单元、14座405单元及4座203单元被盗的现场情况。10、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盗窃赃物的辨认,证实了上述盗窃事实。11、福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柯某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柯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774元,返还被害人林志辉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郭婉晖人民币1127元;返还被害人吕红人民币345元;返还被害人王素清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魏丽丹人民币3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伟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