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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辉与被告张西西、张现才、翟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翟某,女,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2月15日给被告方送大见面礼66000元。同年2月18日迎娶被告张某某时支付彩礼款11300元。双方结婚后,被告张某某曾外出打工,2014年6月28日到娘家走亲戚,至今未回,致使共同生活无法维持。为此,请求返还彩礼款共计773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刘大民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5日,原告送给被告方见面礼钱66000元。同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娶亲时支付上车钱9600元,背新娘钱900元,伴娘红包两个共2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门后,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四个月零十天,同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回娘家后一直未回。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陪送的嫁妆有挂衣架、鞋架、盆架各一个,茶具一套、太空被一双,棉被八双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洙湖镇派出所提供的三被告户籍证明、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及其父亲王二中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刘大民、王联合、王庚臣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771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婚约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婚约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称娶亲时给两个伴娘的红包钱200元,因三被告未接收,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结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四个月这一客观事实,三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数额为原告所送彩礼款的60%,即:77100元X60%=46260元。被告张某某陪送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返还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6260元;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嫁妆挂衣架、鞋架、盆架各一个,茶具一套、太空被一双、棉被八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负担693.2元,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翟某负担1039.8元(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039.8元给付原告)。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波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王二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