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海,刘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占海,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住山东省临清市,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占海、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占海、刘某甲服判,不上诉。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哈刑二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松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刘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占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被告人刘某甲及任吾洲(另案处理)、王计仓(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大量的假冒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并销往黑龙江省内各地。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刘占海租用的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常盛源小区14栋4单元101室、4号楼8号车库、9号车库、9号楼2号车库内查获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价值602353.26元)、进货明细单15本、销售明细单75本。经对进货明细单上记载的卖家进行核实,被告人刘某甲共销售给刘占海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54780套,销售金额52272元。经对销售明细单上记载的买家进行核实,被告人刘占海共销售给孟某某等45人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109593余套,销售金额774301.80元。2013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刘占海抓获。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轴承大市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刘占海进货明细单15本、销售明细单75本、进货表、配货单、银行对账单、租房合同、哈轴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HRB”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占海、刘某甲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刘占海、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中心黑鑫泰司鉴字(2013)第011号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程某某、甘某某、何某某、王某乙、郭某甲、房某某、李某乙、徐某甲、刘某乙、李某丙、郭某乙、刘某丙、孟某某、周某甲、裴某某、曲某某、李某丁、孙某甲、郝某某、陈某甲、宋某甲、毕某某、周某乙、刘某丁、冯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史某某、赵某甲、陈某乙、于某丙、曹某某、梁某某、宋某乙、张某甲、李某戊、刘某戊、舒某某、洪某某、陈某丙、郭某丙、白某某、罗某某、孙某乙、鲁某某、艾某某、赵某乙、孙某丙、宋某丙、宣某某、韩某某、王某丙、朱某某、张某乙、刘某己、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占海、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二十五万元以上,库存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亦二十五万元以上,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占海的犯罪数额,应根据购买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轴承的买家证人证言、其本人供述和销售账本证实的销售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刘占海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对刘占海应在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和所在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占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卷宗扣押的假冒哈轴公司“HRB”注册商标的各型号轴承49913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占海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其销售假冒“哈轴”的数额应以销售帐本为准,帐本中标有“哈”字样的为19万余元;2、本案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库存的轴承不全是“哈轴”的,鉴定时没有进行区分;库存中假冒“哈轴”的数额应依据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按市场价格作价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海、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刘占海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某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以刘占海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对刘占海销售帐本的审计鉴定为依据,客观的认定了刘占海的销售金额。上诉人提出的应以销售帐本中标有“哈”字样的19万余元作为销售金额的上诉理由,与“我销售给他们这些轴承是假冒哈尔滨‘HRB’系列假轴承”的供述以及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相悖,不予采纳。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哈松价鉴刑字(2013)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办案机关按相关法律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依法出具,并经原审法庭庭审质证,具有法律效力。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刘占海签字确认的,扣押清单中假冒“哈轴”的轴承进行的价格鉴定;同型号轴承的作价与刘占海销售帐本记载的销售价格相比,有高的也有低的,说明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针对鉴定价格计算方法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客观真实的,对未销售的货值价格鉴定不存在单纯按市场价格作价的情况。对刘占海提出的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刘占海、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雷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