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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与李晋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李晋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凤城支行)。负责人商亚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会宁,女,汉族,1988年8月23日生,山西省晋城市人。农行凤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鹏升,男,汉族,农行凤城支行职工。被告李晋蒙,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行凤城支行诉被告李晋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宁、刘鹏升,被告李晋蒙的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晋蒙于2011年6月30日向农行凤城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在申领卡后,于2011年7月6日开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贷记卡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2月29日,还款金额1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贷记卡进入不良状态以后,原告采取电话催收、律师函催收、上门催收、公告催收等多种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能对透支款项进行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晋蒙归还原告其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贷记卡透支本金27408.0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4463.61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归还透支本金部分,利息和滞纳金过高,有重复计算的嫌疑,不同意归还。被告的借款主要用于经营公司,但是公司现在已经倒闭,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应该出具详细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晋蒙于2011年6月30日向农行凤城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附有申请人签阅: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农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应条款之主要内容有:“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项(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后原告农行凤城支行向被告李晋蒙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领卡后,于2011年7月6日开户,使用过程中发生欠款。2013年3月18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签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催收通知单》,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李晋蒙邮寄律师函催收。截止2014年6月30日,李晋蒙累计欠款本金27408.0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4463.61元,共61871.6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晋蒙就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事项与原告农行凤城支行共同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依照该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凤城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李晋蒙在启用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导致欠款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担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7408.0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34463.6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李晋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佩洁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姬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