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89号原告:蒋某甲,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超,简阳市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2日生育长子蒋某乙、次女蒋某丙(系双胞胎)。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1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法院,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蒋某丙随被告生活;三、由原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蒋某丙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分居后,婚生长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蒋某丙随被告生活,因被告能力有限,不能独自抚养蒋某丙,如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蒋某丙7年的抚养费,原告便同意调解离婚,否则不同意调解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2日生育长子蒋某乙、次女蒋某丙(系双胞胎)。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从2001年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长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蒋某丙随被告生活。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简阳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前因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1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又因抚养费的付款方式产生分歧未达成调解离婚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达13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后,婚生长子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蒋某丙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给未成年营造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婚生长子蒋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蒋某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蒋某甲自愿提出从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次女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蒋某乙随原告蒋某甲生活,婚生次女蒋某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三、由原告蒋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