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男,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3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3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张3200元欠据。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320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