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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艳霞与陈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霞,陈水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艳霞,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丽阳(系原告的父亲),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陈水美,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陈艳霞诉被告陈水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境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霞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水美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并亲自写下借据一份给我收执。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借据、等相关证据。被告陈水美不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水美向原告陈艳霞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引致纠纷,终致成讼。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水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陈水美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茂高法石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水美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州高城支行中的工资账户每月冻结2000元;同时对陈东科自愿用作诉讼保全担保的位于高州市分界镇谢宵村委会东便村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陈东科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待结案后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水美欠原告陈艳霞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陈水美于2013年12月9日亲笔写下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水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艳霞。二、限被告陈水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艳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水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境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