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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巢湖市亚锋商贸有限公司与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亚锋商贸有限公司,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晓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巢湖市亚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晓萍,女。原告巢湖市亚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1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和被告徐晓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至9月28日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赊酒,每次均由被告徐晓萍对所欠的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并在欠条上签字。由于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2960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07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以29607元为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晓萍辩称:原告的业务是由其业务员直接和我公司老板联系的,我只是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管公司食堂的员工,受公司老板的委托负责收酒的,故原告的货款应和公司老板结账,由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当由我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0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元月23日开始到2014年9月28日共差欠原告货款29607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徐晓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0张欠有9张欠条是我签名的,但货款应该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另外一张欠条(2014年7月14日380元)不是我签的。被告徐晓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我代表公司收原告的货,货款应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对被告徐晓萍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质证、未举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的9张欠条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14日的380元欠条因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对被告徐晓萍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做业务,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给原告方,由原告方安排人员送货到被告单位,并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签收。后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付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23日至9月28日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即本案被告徐晓萍出据欠条给原告方,共计欠原告货款29227元,后由于被告未付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60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607元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案件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行业务联系,原告送货给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对原告货物的签收及结算工作,原告提供销售税票给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晓萍作为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货物的签收及结算工作,是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晓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萍于2014年元月23日至9月28日原告共9次出据欠条给原告方,共计欠原告货款29227元,应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2014年7月14日380元欠条因无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巢湖市亚锋商贸有限公司贷款2922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227元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本院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巢瑞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