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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尚吾家蒜瓣鱼饭店职工,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夺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贝尔路沁轩卷饼粥店内谎称要和被害人刘某某比钱包大小,在被害人刘某某将钱包交给被告人白某某后,被告人白某某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拿着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包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1730元。赃款已挥霍。庭审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定罪及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刘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白某某笔录、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人民币1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晓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