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才、平焕芝诉被告高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才,平焕芝,高怀军,高怀亮,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马秀清,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原告杨雷,男,199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国营之子。原告杨雨桐,女,201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国营之女。以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马秀清,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杨雷、杨雨桐之母。原告杨贵才,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原告平焕芝,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杨国营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怀军,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被告高怀亮,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环路田屯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龙头路9号。代表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才、平焕芝诉被告高怀军、高怀亮、被告枣庄市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通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被告高怀军、高怀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才、平焕芝诉称,2014年10月13日22时50分许,原告方近亲属杨国营驾驶鲁Q098**(鲁QBC**挂)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90KM+900M处,与顺行前方被告高怀军停放的鲁D766**(鲁DZ5**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杨国营及其车上乘员丁文献死亡、双方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杨国营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怀军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怀军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锐通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赔偿原告方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怀军、高怀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高怀亮是鲁D766**(鲁DZ5**挂)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锐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高怀军是高怀亮雇用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我方负次责,故原告方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锐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付,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死者丁文献的亲属5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尸检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50分许,原告方亲属杨国营驾驶的鲁Q098**(鲁QBC**挂)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690千米+900米处时,与顺行前方被告高怀军停放的鲁D766**/鲁DZ5**挂大型汽车相撞,致使杨国营及车上乘员丁文献死亡、双方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013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杨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文献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怀亮系被告高怀军驾驶的鲁D766**/鲁DZ5**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为被告锐通运输公司,高怀军系高怀亮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承保交强险及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尸检费1000元及保全费2000元。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303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近亲属杨国营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75年2月21日,其与原告马秀清系夫妻关系,并于1998年1月4日生育杨雷及2013年2月23日生育杨雨桐二个子女;原告杨贵才(出生于1946年1月12日)、平焕芝(出生于1949年10月1日)系受害人杨国营的父母,二人生育长子杨金玉、次子杨国营。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龙山庄园售房合同载明“甲方(卖方)龙山庄园,地址宝泉路与罗六路交汇处;乙方(买方)马秀清,身份证号码372801197706182828。第二条乙方所购房屋为龙山庄园小区14号楼2单元5层502室,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储藏室为14-2-B5号,建筑面积7.2平方米。第三条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509.3元,合计人民币134176元;储藏室每平方米1600元,合计人民币11520元;总计人民币145696元。第四条乙方在2010年4月3日交付房款首付72848元;贷款年限3年,从合同签订生效后开始按五厘计息,按半年共还款6次,如违约还款,再追加贷款额度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五条该住宅楼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乙方按第四条规定购房款交齐后,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临沂龙山庄园售楼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马秀清(签字并捺印),签订日期2010年4月3日。”、缴款记录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方近亲属马秀清于2013年4月10日将购房款本金、利息全部付清;2、物业管理收费单据、临沂有线数字电视开户登记表、历月电费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方近亲属马秀清及家人于2014年2月在龙山庄园小区支付的相关款项;3、临沂第十八中学高中在校生证明内容为“杨雷同学,性别男,学籍号:2013371311000130581,身份证号:371311199801042819,系临沂第十八中学2013级4班在校学生,特此证明。班主任签名:李盈笛,临沂第十八中学(加盖学籍管理专用章),2014年11月27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现场扒尸费及尸检费7000元(含尸检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92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626.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2524.24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按30%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售房合同应提供房产证及结婚证证明实际住址、购买人与伤者杨国营的关系,现金收据应提供正式发票,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认为死亡证明应提供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火化证明,村委证明应加盖辖区公安机关印章并未载明原告杨贵财、平焕芝的子女人数,无法计算二人赡养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3193元,认为扒尸费、尸检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及被告高怀亮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被告高怀军、高怀亮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尸检费无票据、扒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其余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方近亲属杨国营车上乘员丁文献死亡,其近亲属丁元武等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另案原告丁元武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与另案原告丁元武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丁元武等部分死亡赔偿金55000元等等,本院另行制作(2014)郯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77.44元/天、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为49.35元/天、丧葬费标准为23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村委证明、学籍证明、售房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高怀亮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杨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文献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方近亲属杨国营在与被告高怀军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高怀军的相应赔偿。被告高怀亮系被告高怀军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高怀军是高怀亮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高怀军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怀亮承担;被告锐通运输公司系被告高怀军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可对被告高怀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近亲属杨国营与被告高怀军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为鲁D766**/鲁DZ5**挂大型汽车主车承保交强险及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及另一死者丁文献近亲属丁元武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可依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怀亮按30%的比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丁元武等部分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计55000元内对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方近亲属杨国营的户籍信息虽然显示居住于农村、且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丁文献的户口性质,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杨雷杨雨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杨贵财、平焕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酌情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杨雷已年满16周岁需抚养2年、杨雨桐已年满1周岁需抚养17年、杨贵财已年满68周岁需抚养12年、平焕芝为65岁需抚养15年,均有两个抚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杨雷、杨雨桐、杨贵财、平焕芝前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34224元、杨雨桐后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340元(城镇居民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56680元除以2个抚养人)、原告杨贵财、平焕芝后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965元(农村居民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73930元除以2个抚养人)、原告平焕芝最后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0元(农村居民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22179元除以2个抚养人),原告杨雷、杨雨桐、杨贵财、平焕芝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10618.50元;原告方主张的转尸费应属丧葬费的范围不予保护;原告方主张丧葬费、尸检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入死亡赔偿金处理,且对其相关损失不再具体区分到个人。据此,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775898.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18.50元)、丧葬费23826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626.24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3350.74元。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计款55000元;原告方除尸检费之外的剩余损失计款757350.74元(损失总额813350.74元-交强险赔偿55000元-尸检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227205.2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两项赔偿款合计282205.22元)。原告方剩余尸检费1000元,由被告高怀亮按30%的比例赔偿300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财、平焕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82205.22元。二、原告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财、平焕芝剩余尸检费损失计款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高怀亮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300元;被告枣庄市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怀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财、平焕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马秀清、杨雷、杨雨桐、杨贵财、平焕芝负担400元、由被告高怀亮、被告枣庄市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培丽-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