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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振兴东路北侧南通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公交站牌附近,趁被害人祁某上82路公交车之际,将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扒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2元。另查明,案发后,民警经群众报警后赴现场,经群众现场指认,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手机一部,经目击群众发现后从被告人蒋某处追回,并已还给被害人祁某。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主动预交了1000元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历史上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退还,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分别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