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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琴芳、赵金艳与赵兴祥、宋学叶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芳,赵金艳,赵兴祥,宋学叶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王琴芳,女,1986年5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6********,汉族,现住临朐县九山镇中城隍村。原告:赵金艳。法定代理人:王琴芳,女,1986年5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86********,汉族,现住临朐县九山镇中城隍村,系赵金艳之母。被告:赵兴祥。被告:宋学叶。上列原、被告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保全二被告银行存款160000元或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相应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及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兴祥、宋学叶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二年。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申请人需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或查封,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许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