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菱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沈某。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曹某丙。近几年来,被告就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以各种卑劣的暴力手段迫使原告屈服,原告为了家庭而委曲求全、艰难度日,但是被告得寸进尺,不断骚扰和虐待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只好外出打工,现已在外3年多。但是被告还是变本加厉地虐待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儿子和法官劝导,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撤回了起诉,以观后效。但是没过多久,被告旧病复发,继续损毁原告的衣物,并在外面说原告的坏话、损毁原告的名誉,甚至当着两个儿子的面说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曹某乙、曹某丙的身份情况。书证3:证明1份,以证明自2011年至2013年底,原告一直在孙晓洁家做居家保姆,逢年过节也没有回家的事实。书证4:保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保证今后不骂原告,否则同意离婚的事实。书证5: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离婚;2、自己于30年前入赘到原告家做女婿,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5万元作为补偿;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是原告有7000元左右的债权,被告有2万元左右的鱼饲料款未付。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某以不认字为由拒绝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曹某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沈某保证今后与曹某甲好好过日子,不再以过去的事情为由与曹某甲争吵……我保证不再说曹某甲的坏话,不损坏曹某甲的名誉,同时,家中的锁不再随便更换。若上述行为我不遵守,我同意离婚”。保证书出具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是原、被告未能在原告撤诉后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出具了保证书而撤回起诉,但是双方未能在原告撤诉后共同努力,积极挽回婚姻及家庭,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补偿款15万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答辩时提及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可在有证据予以证明时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