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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福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0246号罪犯王福喜。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判处被告人王福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石刑终字第0027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9日减刑一年。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百分记功1次,百分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福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