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俊与张俊、丹阳市星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俊,丹阳市星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天华星城。法定代表人黄秋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被告丹阳市星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十里牌村岸头78号。法定代表人宋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双丰合作社)与被告张俊、丹阳市星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告星耀光学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丰合作社诉称,被告张俊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星耀光学作为张俊的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俊提供借款3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给付本金,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23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星耀光学辩称,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中本被告的公章是张俊私自加盖,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未提供支付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俊作为借款人、被告星耀光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加收50%。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星耀光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名下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汇入张俊的帐户20万元,张俊出具借款凭证。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俊作为借款人、被告星耀光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期限为5个月,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逾期加收50%。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星耀光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名下盖章。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汇入张俊的帐户15万元,张俊出具借款凭证。嗣后,被告方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23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票据223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员调查表、借款合同书2份、借款借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俊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期内的利率,应按约定的千分之十五,即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6%计算,因此,2013年11月8日的20万元,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753元(200000×18%÷365×180天),逾期利息32351元(200000×24.6%÷365×240天,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3年11月11日的15万元,被告应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096元(150000×18%÷365×180天),逾期利息26993元(150000×24.6%÷365×267天,计算至2015年1月9日)。综上,被告共应承担利息8819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309元,依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星耀光学在作为张俊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8193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453193元(2015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6%另行计算)。二、被告丹阳市星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俊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62元,由被告张俊、丹阳市星耀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束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