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程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郭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吵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婚生男孩郭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离家出走,不顾小孩,导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是事实。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郭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0年1月起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婚生男孩郭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要求小孩郭某随其生活。经本院征询小孩郭某的意见,郭某表示,如父母离婚,他愿意随母亲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雨湖区中山街道龙子巷社区的“证明”、本��对郭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多年,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从2010年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郭某归其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小孩郭某自2010年1月双方分居起一直随母生活,同时在本院征求小孩郭某意见时郭某亦表示要求随母生活,小孩归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郭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由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