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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宋静与张彦朵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张彦朵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宋静。委托代理人马瑞山、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朵。原告宋静诉被告张彦朵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6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患病,原告父亲和被告一块将原告送往新乡��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向医院交纳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原告治疗好转后,无奈借钱向医院交纳了医疗费、生活费。现原告仍没有恢复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遗弃原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扶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数额变更为32292.98元,其中对扶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放弃,只主张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张彦朵缺席未答辩。原告宋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院证明书两份、医疗费发票六份、逍遥诚信药房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花费情况和病情康复情况。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看病住院是借钱看的病,被告一直没有护理原告,也没有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情况。被告张彦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证据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收费票据六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中逍遥诚信大药房证明一份,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收费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人证言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8日生育长子张天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份,原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新乡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两次,共花医疗费21898.58元、交通费1000元。现原告病情稳定,意识清楚,基本痊愈,但原告暂不能劳动无收入,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彦朵对原告未进行探望,也未支付原告治疗的费用,原告从亲戚处借款支付其治疗等费用。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在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夫妻之间仍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因原告患病,被告应在经济和生活上予以扶助,被告在宋静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从未去探望原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宋静医疗费21898.58、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静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89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宋静负担118元,被告张彦朵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