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洋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再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洋。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蔡昌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唐守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委托代理人:何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晔。委托代理人:李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银联合,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白豹山,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宁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凯。第三人: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王洋诉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王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沈行终字第215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苏行初字第21号���政判决书。王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沈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洋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辽行监字第16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再字第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苏审行初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王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龙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玉龙、孙菁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洋及委托代理人王振伟,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XX龙,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秋、何欣,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晔、���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白豹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凯,第三人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洋于2007年12月20日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称,王洋父亲王廷仁有一房屋始建于20年前,有独立户口,无房产证,应属无产籍房屋,符合安置条件。但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认定房屋是违章建筑,并于2007年8月9日联合下发“关于依法强制拆除雪松路地区违章建筑的通知”,在王洋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于8月17日强行拆除了该房,室内物品全部被毁。王洋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没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权利,没有强行拆除房屋的权利,尤其在该房坐落的地区已被拆除的过程中,对王洋不做任何补偿就强拆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王洋请求法院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房屋灭失、房屋内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共计30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给王洋安置动迁房屋一处。2、请求判令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赔偿从动迁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请求判令返还强迁过程中行政执法保管的财物。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均辩称,2007年8月17日因王洋未自动拆除王廷仁违章建筑物,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联合对��进行了强制拆除。王洋对其建筑物提供不出合法依据就应该视为违章建筑。土地局是有权确认违章建筑的机关,其他单位是在区政府的组织下联合执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所以法院应驳回王洋的诉讼请求。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均辩称,虽然在通知拆除的文书上盖有联合执法印章,但是自己单位并没有参与强制拆除的实际行动,当天并没有到强拆现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未答辩。第三人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洋被拆房屋不具备开发公司制定的《苏家屯区雪松路两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六条关于无产籍房予以安置补偿的条件,而且虽然该方案是开发公司制定的,但是每处拆迁房屋是否适用该方案都是区政府拆迁部门决定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王洋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5张,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拆违行为;2、证人证言4份,证明王洋居住在该被强拆房屋内,并对应准确地址;3、关于依法强制拆除雪松路地区违章建筑的通知,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超越职权;4、户口薄,证明王洋户口地址与该被拆房屋地址相符;5、《苏家屯区雪松路两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证明王洋的被拆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拆迁以及���补偿方案应适用于王洋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有:1、沈苏委发(2007)15号中共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文件《苏家屯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规模调整的实施意见》;2、《苏家屯区雪松路两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3、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沈苏政发(2007)27号《关于协调解决雪松路两侧棚户区拆迁改造有关问题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4、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关于苏家屯区雪松路动迁区域内是否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举证质证,王洋、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洋系王廷仁之子。王廷仁于2006年12月去世,留有一座坐落于苏家屯区雪柳街7号5门17组的房屋,有独立户口,无房屋产权证。该房坐落的地区于2007年2月开始拆迁。2007年8月9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联合对王廷仁下发“关于依法强制拆除雪松路地区违章建筑的通知”,认定该房是违章建筑,限令在2007年8月16日之前自行拆除。8月17日,在王洋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了该房。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洋的无产籍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均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并且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洋父亲的无产籍房屋系违法建筑,故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次,关于王洋请求对被拆房屋本身损失问题,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王洋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因该行为给王洋造成的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应予赔偿。但王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依政策应得到合理安置补偿,王洋应通过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解决安置补偿问题,法院无法律依据直接判付,故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再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王洋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灭失,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应给付王洋相当于该房屋价值的损害赔偿,但王洋对此举证不能,提交的物品损毁清单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因强拆受到的切实损失。因王洋无证据证明其被强拆居住房屋和房屋装修情况、损坏的家具及生活用品的实际损失和因拆除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失,对其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8月17日对王洋的父亲王廷仁坐落于苏家屯区雪柳街7号5门17组的房屋实��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王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洋承担。宣判后,王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给我安置房屋。2007年,我的房屋被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进行野蛮的强迁,至今已经8年时间,经过了省市区各级法院的多次判决,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而沈阳市房产局拆迁裁决的申请又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要求安置动迁房屋的上诉请求。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辩称,王洋在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补偿。政府为沈铁公司拆迁房屋,是支持这个项目的,所以应由沈铁公司对王洋进行安置补偿。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辩称,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辩称,尊重法院判决。第三人沈铁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本案涉案房屋并不具备居住条件,且王洋也不属于低保户边缘,因此,其不在补助或赔偿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王洋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洋请求安置房屋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故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解放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王洋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因该行为给王洋造成的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但王洋的上诉请求为安置房屋,虽王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依政策应得到合理安置补偿,但王洋请求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通过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解决,法院无法律依据直接判付,故王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