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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7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以宿州市黄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和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承建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道路、污水处理厂等总标的为1529万元的工程后,分包给张道奎、宋某、王作勇、蔡某、柴某、王某6人,6人分别组织共计月20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至2013年4月,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除未支付张某甲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2万余元外,其余工程款1377万元已与张某甲全部结清。但张某甲一直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长期拖欠上述200余名工人工资106万元(柴某8名工人工资6万元,张道奎10余名工人工资10万元,王作勇50名工人工资18万元,蔡某100余明工人工资37.5万元,王某15名工人工资17.2万元、宋某20名工人工资17.3万元),蔡某等6人因张某甲长期拖欠其工人工资,多次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公室信访。宿州市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公室、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7月19日责令张某甲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以逃避的方法逃避支付。案发后,张某甲分多次将宋某、王某、王作勇、柴某、张道奎的工人工资结清,并取得谅解;至今尚欠蔡某工人工资9.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六条之一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且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以宿州市黄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淮公司)法定代理人和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承建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食品公司)厂房、道路、污水处理厂等总标的为1529万元的工程后,分包给张道奎、宋某、王作勇、蔡某、柴某、王某6人,张道奎等6人分别组织共计约200余名工人进行施工。截至2013年4月,安特食品公司已向张某甲支付工程款1377元,但张某甲仍以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拖欠上述200余名工人工资合计106万元,其中柴某8名工人工资6万元,张道奎10余名工人工资10万元,王作勇50名工人工资18万元,蔡某100余名工人工资37.5万元,王某15名工人工资17.2万元、宋某20名工人工资17.3万元,2013年7月19日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后仍不支付。本案系被害人蔡某于2013年7月3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报案而案发,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分多次将宋某、王某、王作勇、柴某、张道奎的工人工资结清,并取得谅解;已支付蔡某工人工资17.9万元,至今尚欠蔡某工人工资9.6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蔡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1#-4#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总变配电室土建工程合同、酒精化验室总控室土建工程合同、粉碎车间土建工程合同、液化糖化、蒸馏土建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瑞祥公司名义与安特食品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383万元,52万元、50万元、190万元(改为二层127万元)、204万元,合计造价816万元。(二)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合同、35KV变配电室、糖液化基础等工程合同、道路、给排水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以黄淮公司名义与安特食品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583万元、70.99万元、60万元,合计造价713万元。(三)安特食品公司账目明细及安特食品公司2013年8月2日关于张某甲承建工程及付款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施工的工程总金额1529万元,安特食品公司已付款1377万元。(四)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及回复函,证明2013年7月19日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某甲、马某发出的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责令张某甲两日内支付50万元,马某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就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一事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写了回复函。(五)瑞祥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29日,瑞祥公司报案称张某甲欠农民工资26万余元已逃跑,欠宋某17.3万元、王作勇18万元、张道奎20万元、蔡某37.5万元、柴某11.1万元。(六)还款计划、撤诉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还款人王爱玲、李玉荣、马某与王作勇、蔡某、宋某、王某、张道奎、柴某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自今日起先付32万工程款,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价值17.2万元,剩余欠款,张某甲从安特酒厂拿来质保金一次还清,双方达成协议。王作勇、蔡某、宋某、王某、张道奎、柴某同意撤诉。(七)蔡某相关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特宿州楼外保温协议、考勤表,证明蔡某于2012年6月5日、10月5日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甲的施工负责人马某签订了1-4#楼承包协议、楼外保温协议以及蔡某带领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八)蔡某相关结算单、收条、欠条、谅解书,证明2013年5月14日经马某结算后欠蔡某总款37.5万元,扣除质保金7.5万元,应付30万元。2013年8月30日蔡某收到安特酒厂宿舍楼工地工人工资款、张某甲工地款12万元,2014年1月13日收到工程款工人工资7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出具欠条载明尚欠蔡某9.6万元。2014年11月6日,蔡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九)柴某相关安特宿舍楼内外涂协议、考勤表、结算单、收条、欠条,证明马某与柴某签订了内外涂协议以及柴某带领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十)柴某相关结算单、收条、欠条,证明2013年5月14日经李玉荣、马某结算,柴某宿舍楼内外墙涂料总款19.6万元,已借支8.5万元,扣除质保金1.1万元,应付10万元。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柴某先后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工资款4万元、3万元。(十一)王作勇提出的考勤表、收条,证明王作勇带领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2013年8月20日,王作勇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工地工人工资5万元,2014年1月13日王作勇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安特食品公司工程工人工资款76400元。2014年8月21日王作勇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工资款26000元,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再追究张某甲的责任,自此与张某甲之间无债务纠纷。(十二)张道奎相关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结算单、收条、保证书,证明瑞祥公司马某与张道奎签订承建安特酒厂宿舍楼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2013年1月23日经马某、李玉荣结算张道奎水电组总款34.8065万元,张道奎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工地工程款5万元,2014年1月13日收到张经理安特食品公司工程工人工资款55000元。2014年7月13日张道奎书写保证书证明张某甲已经将他的工人工资全部发放,他不再追究张某甲的责任。(十三)王某提交的欠条、收条,证明2013年3月26日张某甲书写欠条确认欠王某承包款17.2万元,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张某甲钢筋清包工工资6万元,2014年1月23日收到张某甲工人工资款45000元、2014年4月19日收到张某甲钢筋工工资59000元,工资已结清。(十四)宋某相关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考勤表、马某所写证明,证明2012年4月12日,安特食品有限公司退城还园项目部代表马某与宋某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及宋某带领的施工工人的工资情况。2013年7月24日马某书写证明确认黄淮水利和瑞祥公司欠宋某工资17.3万元,案发后,宋某收王爱玲皖L-×××××号汽车一台抵工人工资17.2万元。二、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称2012年6月5日他和张某甲签订承包木工、瓦工、钢筋工、外某的协议后,带领100多个农民工在安特食品公司干活,2012年11月份施工完毕。张某甲共欠他们37.5万元,他们有农民工的考勤表,还有马某和会计李玉荣签字的工资结算单。他找张某甲要钱,他就说安特食品公司没给钱,一拖再拖。他们多次到开发区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多次协调,张某甲还是不给。2013年7月19日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责令张某甲支付工资,但找不到张某甲。黄辉和杨某都是他的工人,工资应他发放,因张某甲欠他钱,所以没有发。之后,张某甲陆续给了他部分钱,目前还欠他9.6万元,这些钱都是工人工资。(二)被害人黄辉的陈述,称他跟着蔡某在安特食品公司干瓦工,蔡某负责宿舍楼工程的大清包,他带瓦工班,工资每月六七千元,现在还欠他三万多元。他找蔡某要钱,蔡某找张某甲,但一直找不到张某甲。(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称他跟着蔡某在安特食品公司干木工的,蔡某负责宿舍楼工程的大清包,他的工资为16400元,他找蔡某要钱,蔡某找张某甲要工资,但找不到张某甲。(四)被害人柴某的陈述,称2012年9月份他带领10名农民工到安特公司宿舍楼内外墙施工,2013年1月份施工完毕后,他们问张某甲要工资,张某甲说安特食品公司没给他钱,一拖再拖。他多次到开发区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多次协调,2013年7月19日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责令张某甲、马某限期支付,张某甲、马某还是拒付工资。他们的工资总额是196000元,张某甲已付85000元,还欠他们11.1万元,他有张某甲公司会计李玉荣、项目经理马某的结算单。11.1万元中工资为6万元,2014年6月份张某甲已支付他10万元,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全部结清了。(五)被害人王作勇的陈述,称2012年4月他和张某甲的技术负责人马某签订了合同承包瓦工后,带领50多名农民工在安特食品公司干活。2012年6月份施工完毕,张某甲还欠他们18万元工人工资,他们有工人的考勤表,还有马某、李玉荣的工资结算单。他找张某甲要钱,张某甲说安特食品公司没给他钱。过了春节,他因为找不到张某甲到开发区管委会投诉,张某甲还是不给,2013年7月19日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下发责令张某甲、马某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书,他们找不到张某甲。后期张某甲还给了部分钱,截至2014年7月15日,张某甲还欠他29000元,都是人工工资。(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2012年10月份完工,张某甲还欠他们17.2万元工人工资,3月26日张某甲给他们打过欠条后就找不到人了。他有农民工的工资单,还有张某甲签过字的结算单和欠条,截至2014年7月11日张某甲已把他的工资全部结清了。(七)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称2012年4月12日他与马某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还有部分工程是和张某甲口头协议的。2012年12月份工程结束后,他问张某甲要钱,张某甲最后一次付款时说余款17.3万元于2013年2月底给,但之后就找不到张某甲了。他们有工人的考勤表,还有马某在规划局给写的欠款17.3万元的证明。案发后,张某甲用一台起亚智跑越野车以17万元抵押给他还工人工资,目前张某甲不欠他人工工资了。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她丈夫张道奎和马某签订了协议承包水电安装,2013年1月份施工完毕。张道奎和10余名农民工问张某甲要钱,张某甲说安特食品公司没给他钱,春节后就找不到张某甲了。他们到管委会投诉,张某甲还是不给,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责令支付后还是不给。张某甲共欠他们20万元,工资占50%,他们有协议,还有马某和李玉荣的结算单,目前张某甲已将她丈夫张道奎的工资款和材料款全部结清了。(二)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蔡某与张某甲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元月份工程结束,张某甲还欠蔡某37.5万元没给,他告诉张某甲说蔡某要工资的事,张某甲说安特食品公司没给钱,安特食品公司给钱后就付工资。2013年7月19日宋某把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的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给他看了,他当天把通知书送到了张某甲的办公室,第二天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看过通知书了并已写好回复函,叫会计给开发区送去。(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安特食品公司负责基建、安全的副总。2012年3月份张某甲分别以黄淮公司和瑞祥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承建了公司的部分工程。以黄淮公司参与的工程总金额713万元,他们已付了680万元,以瑞祥公司参与的工程总金额816万元,他们已付了697万元,总计付款1337万元,只欠152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他们公司都有账单。2013年7月份他才知道张某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四)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瑞祥公司办公室管资料。张某甲是黄淮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有一个三级项目经理证挂靠他们公司承包安特的工程,总共816万元。安特食品公司给了瑞祥公司工程款,瑞祥公司给张某甲开收据,张某甲拿瑞祥公司的收据到安特食品公司去拿工程款,总共拿了620万。他们公司财务是胡化冰经办的。安特食品公司还欠张某甲连质保金还有进度款应该有120万元左右,张某甲一直没有去安特食品公司核对工程款项目。张某甲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在七八十万。瑞祥公司和安特食品公司的合同是张某甲签的,张某甲是乙方代表,合同有瑞祥公司的章。农民工到他们公司找过,张某甲一直没有结算,他们也不清楚欠多少,他们公司让张某甲去安特食品公司和农民工算账,张某甲一直不露面。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黄淮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他同时还挂靠瑞祥公司,2012年4月份他以这两个公司的名义承包安特食品公司的厂房、道路、污水处理厂等一共是1500万元的工程,安特食品公司一共付给黄淮公司和瑞祥公司不到1400万,还欠他150多万元的工程款,瑞祥公司扣了他30万左右的公司管理费和税金。马某和李玉荣是他公司员工,马某负责工地施工、人员调动,李玉荣负责管理公司财物,马某、李玉荣签订的合同是经过他同意的。从2013年5月份开始他欠蔡某5万元工人工资和30万左右的人工材料费,欠宋某人工费、质保金4万元,欠王某17万元钢筋、工资,欠王作勇15万元的瓦工工资,欠柴某2万元左右的材料费和质保金,工资合计大概有50万元左右。他还欠张道奎的钱,因为质量问题还没有结算。他最近在萧县一个小工地,因为他欠人工资太多,所以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2013年7月19日马某已经打电话给他说了开发区规划局责令他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了,他写给开发区的回复函是2013年7月21日写的。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拖欠工资数额合计为10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二、案发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蔡某报案而案发。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投案说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支付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关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