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与郑明根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郑明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82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负责人王爱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皓,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根,居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东台公司)与被告郑明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郑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东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21时50分,被告郑明根醉酒后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台市东亭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桥上,逆向行驶撞到桥东侧护栏后坠入河中,事故造成娄某、郑某死亡。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死者娄某父母和丈夫郑明根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万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赔偿完毕后,享有追偿权,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明根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明根辩称,我本身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向我追偿,且我上车三证齐全,符合上路驾驶的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明根为娄某的丈夫,郑某为郑明根与娄某的婚生子。2010年12月9日21时50分,郑明根醉酒后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台市东亭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桥上,因逆向行驶,撞到桥东侧护栏后,坠入河内,造成该车的乘坐人郑某溺水死亡;该车的另一乘坐人娄某落水后,在救其儿子郑某的过程中溺水死亡。被告郑明根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东台公司各投保交强险11万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李某,郑明根为李某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9月26日,死者娄某的父母、丈夫郑明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万元,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9日,原告赔偿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民终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后可行使追偿权,条款中的“致害人”或“侵权人”指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可见,雇佣活动中,如雇员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明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东台公司对被告郑明根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郑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