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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赖淑芳与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淑芳,林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赖淑芳,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林志刚,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赖淑芳与被告林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淑芳、被告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淑芳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因办公司向原告借钱143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00元计算(其中4300元无约定月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元及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志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共计14300元,其中10000元按约定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林志刚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300元,并由被告林志刚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元及4300元的借条两张为凭���其中本金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43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本息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刚于200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有被告林志刚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志刚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元及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元及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林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