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失主郑某某的汽车被盗,丢失一部黑色威图手机、男士手表一块、现金、银行卡及护照等物。8月下旬一天上午,在广和厦外围二手机店铺外,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该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在索要手机发票未果,怀疑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为了谋利,仍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7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藏匿于家中。破案后,该手机从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某的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为了牟利而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相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