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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颜加林与邹文伦、眉山双和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加林,邹文伦,眉山双和车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颜加林。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伦。被告眉山双和车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文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颜加林诉被告邹文伦、眉山双和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车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颜加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邹文伦、双和车业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加林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洋、田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伦、双和车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加林诉称,2013年7月4日邹文伦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颜加林借款200万元,双和车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6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承担方式,双和车业公司对以上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1、被告邹文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惩罚性违约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4年9月8日,其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邹文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680元;3、被告双和车业公司对邹文伦的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邹文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律师费103000元,同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文伦、双和车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邹文伦向颜加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邹文伦作为借款人、双和车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同时,颜加林从刘泽军账户分别向邹文伦账户、周艳账户转入76万元、24万元。邹文伦在周艳转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确认。2014年5月26日,邹文伦作为借款人、颜加林作为出借人、双和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文伦向颜加林借款200万元(含5月24日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颜加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邹文伦向颜加林出具具体借据。如果不能按约还本付息,邹文伦同意按尚欠借款本息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并支付惩罚违约金20万元。邹文伦还应承担颜加林因主张权利或解决本合同争议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额的6%为收费标准)、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双和公司为邹文伦借款向颜加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乙方未追索债务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三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2014年5月30日,邹文伦向颜加林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颜加林现金100万元。该款转人邹文伦在工行开具账户中。双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颜加林委托眉山市融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邹文伦的工行账户中转入95万元。同日,邹文伦向颜加林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1日,颜加林因本案与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33680元。庭审中,颜加林陈述与刘泽军系亲属关系,本案诉争欠款系刘泽军以颜加林名义出借。刘泽军与邹文伦系朋友关系。刘泽军系眉山市融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周艳系双和公司财务人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邹文伦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24日借条、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借款合同、2014年5月30日借条、收条、工行转账凭证、眉山市融亿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加林、邹文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有效,邹文伦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邹文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文伦承担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3000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和车业公司自愿在《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条中为颜加林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债务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文伦、双和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加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03000元;二、被告眉山双和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邹文伦、眉山双和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夏 琨人民陪审员 周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琳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