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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龙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学耒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耒,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蒋永楼,顾洪江,沈宏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龙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周学耒,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祥、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忠,总经理。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39号。负责人暨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长勇,分公司项目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永楼,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宏銮,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学耒诉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蒋永楼、顾洪江、沈宏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庆,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季中华,被告沈宏銮的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蒋永楼、顾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耒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顾洪江和沈宏銮以被告恒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筑第二分公司签订一份烟囱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烧结工程120米高烟囱。我于2011年7月8日始受顾洪江和沈宏銮共同雇佣在此工地上施工,同年10月25日我在工地施工时,因烟囱的隔烟墙突然倒塌,致我受伤。后我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后于2014年7月在盐城市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我是受顾洪江和沈宏銮共同雇佣,顾洪江和沈宏銮作为雇主,对我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在与沈宏銮、顾洪江签订合同时,明知恒达公司没有承建120米烟囱的资质违法分包,应与雇主对我���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蒋永楼虽私刻恒达公司公章,但蒋永楼与恒达公司间为挂靠关系,公章为蒋永楼提供,蒋永楼与恒达公司为名义上的承包方,亦应承担连带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洪江、沈宏銮共同赔偿我医药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9748.71元,被告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建筑第二分公司、恒达公司、蒋永楼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建筑第二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周学耒2011年10月25日受伤,于2014年起诉,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作为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1:我公司不是用工单位,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为谁雇佣、为谁工作、受谁管理、与谁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烟囱分包合同,与恒达公司间为工程承包关系,而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江、项目经理沈宏銮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都明确自认为承包方恒达公司所属员工;2、被告蒋永楼私刻公章,提供给顾洪江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不必然否定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因为顾洪江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另提供了恒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一整套文件,使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仅辩称其公司公章为伪造的,但未否认顾洪江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其他材料真实性,未否认顾洪江、沈宏銮、薛雷堂的职务行为,另蒋永楼亦明确说明自己挂靠在恒达公司,使用恒达公司证照从事经营活动,故我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3、我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未按指令要求或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造成一切安全事故及财产损失发包人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承包方不按图纸和规定施工致烟囱内挡风墙倒塌造成,我公司曾下整改通知要求承包方立即拆除挡风墙,承包方未按整改通知执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原告在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被告蒋永楼私刻我公司公章提供给顾洪江,故顾洪江利用私刻的恒���公司公章与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建筑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我公司无涉。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蒋永楼辩称:涉案工程合同中的章印虽是我提供的,但我是提供给顾洪江用于工程投标的,并不是用于实际订立合同,顾洪江用此章印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没有我的许可或意思表示。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我也无法预见,故我不应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需要一定的技术,原告无从事该工作的技术能务,年龄也不适合于从事该项工作,原告自身也有相应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周学耒对我的起诉。被告顾洪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沈宏銮辩称:对原告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平方米烧结工程120米高的烟囱工程施工工地做工和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1年6月19日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唐山���筑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被告顾洪江与唐山公司签订,我并没有资质,是为顾洪江打工,与顾洪江为合作关系;该工程真正的发包方为唐山公司,恒达公司为承包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周学耒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320烧结工程120米砼烟囱工程建筑工地上做工时,因烟囱的隔烟墙突然坍塌致周学耒受伤,后周学耒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沈宏銮垫付了医药费用283509元。2014年7月16日,周学耒在盐城市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于同年7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224683元。2014年10月8日,周学耒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份,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鲁长勇与被告沈宏銮联系,意向将该公司承包的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烧结工程中120米高烟囱分包给沈宏銮,因沈宏銮没有建筑资质,故联系了顾洪江请他找个单位挂靠,顾洪江找了他的姨哥哥蒋永楼,蒋永楼承诺可以提供恒达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给顾洪江,并向顾洪江提供了恒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复印件,顾洪江、沈宏銮将这些材料复印件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2011年6月19日,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与沈宏銮签订了一份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烧结工程烟囱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120米高烟囱,合同总价为490000元,合同工期三个月,合同并对其他���项作了约定。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鲁长勇在公安部门侦查时陈述,该合同是他们公司先签字盖章合同一式两份后交给沈宏銮、顾洪江,沈宏銮过五、六天后,将盖有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并向发包方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提供了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的授权委托书,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未与恒达公司联系核实。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8日沈宏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雇佣了原告周学耒、李桂庆等人,同年10月25日因隔烟墙倒塌,致周学耒、李桂庆等5个人被砸伤。2012年2月17日恒达公司到公安部门报案:有人冒用该单位名义和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签订工程合同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公安部门侦查查实,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楼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永楼在未征得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情况下,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鞍湖社区找陆春根为其刻制了“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和“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蒋永楼将私刻的两枚印章借给顾洪江使用,顾洪江与沈红銮于2011年6月19日以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省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烟囱分包工程合同,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永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永楼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沈宏銮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涉案工程为其一人承���。沈宏銮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为2006年11月19日。在诉讼中,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盐城市建设局发放的资质证书上,载明公司建立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主项资质等级: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和建筑物的清洗、维修;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防水工程的施工;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下列工程的非爆破拆除施工:(1)3层及以下各类房屋建筑,(2)高度10米及以下构筑物。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周学耒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学耒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学耒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人损);建议其误工时限宜经查证属实后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学耒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及恒达公司的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复印件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周学耒受被告沈宏銮雇佣,在承建的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平方米烧结工程120米高的烟囱工程中因烟囱的隔烟墙突然坍塌致周学耒受伤,而被告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将120米高烟囱工程分包给予沈宏銮时,明知沈宏銮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对沈宏銮提供的恒达公司资质材料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沈宏銮提供的安全资格证发放时间���恒达公司成立时间明显不符,而没有要求沈宏銮提供恒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另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鲁长勇自认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将承包合同先行签好后给沈宏銮,放弃了审查合同是否是与恒达公司签订,放任了沈宏銮、蒋永楼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恒达公司亦没有承建120米高烟囱的资质,故原告周学耒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雇主沈宏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市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唐山城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蒋永楼向顾洪江提供伪造的恒达公司印章及公司相关材料,恒达公司实际没有承建120米高烟囱的资质,蒋永楼、顾洪江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签订,与周学耒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蒋永楼、顾洪江有过错责任,故对周学耒的损害��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学耒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故对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周学耒的损害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10%的责任,雇主沈宏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唐山城市建筑公司对沈宏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蒋永楼、顾洪江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恒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为蒋永楼伪造,蒋永楼提供给顾洪江用于签订合同材料上公章为私刻,未经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故被告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周学耒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周学耒于2011年10月25日受伤,于2014年7月17日行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终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学耒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周学耒居住在城镇范围内,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周学耒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30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护理费10290元{(120天+27天)×70元/天},××赔偿金为585684元{32538元×(20-2)×0.1},误工费227766元(32538元÷12个月×12×超过60周岁系数0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学耒所发生的医疗费30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0290元、××赔偿金为585684元、误工费22776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合计131798.73元,由被告沈宏銮赔偿65%计85669.17元,扣减被告沈宏銮已垫付的28350.9元,被告沈宏銮再赔偿原告周学耒57318.27元,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沈宏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洪江、蒋永楼共同赔偿25%计32949.68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学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周学耒负担50元,被告沈宏銮负担1100元,由��告蒋永楼、顾洪江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