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积祥与张健、太平洋保险深圳福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张积祥,张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楼601。负责人翟德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积祥,男。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华支公司)因与张积祥、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建驾驶粤B3RJ**号车,沿宝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索家村路口时,与沿西营村村道由西向南右转弯的原告张积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积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4)第1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积祥、张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主要诊断:右三踝骨折。其他诊断:胸椎骨折,面部开放性外伤。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4698.9元、花门诊费170元。被告张建向原告垫付费用366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6600元,向交警队所交的被原告领走的押金10000元)。另查,粤B3R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福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期为一年(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再查,被告张建系粤B3RJ**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建驾驶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被告张建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福华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8638.9元(含被告张建向原告垫付费用36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害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积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8638.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72038.9元,支付给被告张建36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张建承担825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福华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判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积祥、张建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正确,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认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鉴定费为受害人合理支出,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福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