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同伟与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同伟,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姜同伟。委托代理人:迟春岷。被告:鞠卫。原告姜同伟与被告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同伟的委托代理人迟春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卫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同伟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336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鞠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同伟主张:被告鞠卫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姜同伟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时间为20天,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借款人:鞠卫电话:151668310572014年1月29日”,当日,被告鞠卫给原告姜同伟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姜同伟人民币伍万元整鞠卫2014年1月29日”;被告鞠卫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3600元并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姜同伟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1836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当日,被告鞠卫给原告姜同伟出具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姜同伟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鞠卫2014年7月4日”。被告鞠卫未到庭质证。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辩解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两次借款合计233600元,现原告请求付清,被告应付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鞠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姜同伟借款2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鞠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之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