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区质监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心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地址: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4213-7。法定代表人:李明,区质监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被申请人深圳市心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石。申请人区质监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申请人深圳市心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作出(咸安)质监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处以80000元罚款,三、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按应缴数额每日加处3%的罚款,并于当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心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质监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区质监局作出的(咸安)质监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心宝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区质监局作出的(咸安)质监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罚款80000元,加处罚款40000元,合计履行120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萍审 判 员 黄春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