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姚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姚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原告宋某诉被告姚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姚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后,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存款10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公安机关关于被告及姚某乙、姚某丙的身份信息证明;2、2014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被告姚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现随被告姚某甲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姚某丙,现随原告宋某生活。原告在被告家无责任田,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存款10000元及个人财产奥斯牌电动车一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男孩现跟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女儿姚某丙由原告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