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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贺新民与刘仁富、杨翠萍、李明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民,刘仁富,杨翠萍,李明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贺新民,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富,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杨翠萍,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仁富之妻。被告李明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贺新民诉被告刘仁富、杨翠萍、李明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贺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富、杨翠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刘仁富在永城市沱河航运开发建设工程SG-16标项目中承包河道施工土方工程,因被告刘仁富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28741.95元,由李明俊提供担保。该垫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垫付的工资款28741.95元。被告刘仁富辩称,因贺新民没有跟我结账,依据我完成的土方量计算(26750+5500)×5=161250,贺新民应欠我11250元,以上的计算方案,我有贺新民的签字为证。被告杨翠萍未答辩。被告李明俊辩称,我只是帮助他们处理有关事务,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贺新民要求被告刘仁富、杨翠萍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8741.9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贺新民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刘仁富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经项目部协调帮助被告刘仁富垫付了工人工资28741.95元;2、李明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明俊愿意负责处理贺新民支付的工人工资款;3、溧阳市航务工程公司永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此笔欠款是经项目部协调由原告贺新民替刘仁富支付的工人工资28741.95元;4、证人魏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8741.95元的事实以及李明俊书写承诺书的事实。被告刘仁富、杨翠萍向本院举证如下:1、照片三张;2、2014年3月28日李明俊、贺新民签字的十六标段月进度施工方量报表2份;3、2013年11月30日由贺新民、李明俊、徐开峰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已挖到河底砂浆层以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说明其辩称理由成立。被告李明俊向本院举证如下:恢复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贺新民对被告刘仁富、杨翠萍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2仅是计算土方量的报表。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2、3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贺新民对被告李明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贺新民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仁富、杨翠萍所举证据1照片无拍摄人、拍摄时间,也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均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出处,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明俊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被告刘仁富在承建沱浍河航运开发建设工程(河南段一期)永城段SG-16标段中,拖欠工人工资28741.95元。经该标段项目部协调,由原告贺新民垫付该工资款支付给了工人,被告刘仁富用其工程机械进行抵押,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刘仁富撤离时,将所有施工工程机械拖走。后原告贺新民向被告刘仁富催要其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刘仁富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贺新民在项目部的协调下为被告刘仁富垫付工人工资2874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贺新民据此要求被告刘仁富偿还该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翠萍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仁富辩称与原告贺新民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贺新民应欠其工程款11250元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仁富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新民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8741.95元。二、驳回原告贺新民对被告杨翠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刘仁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钦锐审 判 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