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官普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普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普胜,农民。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10年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普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普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官普胜至义乌市某街道某饰品有限公司内某员工宿舍三楼,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梅某的宿舍,盗得一只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和一只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218元)。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官普胜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2858号,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某员工宿舍204房间,盗得被害人林某的苹果4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0元);在312房间盗得被害人陈某的小米2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50元)、价值人民币5元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95元);在311房间盗得被害人杨某甲的opp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47元),被害人杨某乙的三星手机一只(无法鉴定),被害人胡某的卓酷手机一只(无法鉴定);在407房间盗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被害人熊某的步步高手机一只(无法鉴定)。现钱包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普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票据,外汇牌价,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梅某、林某、陈某、杨某甲、胡某、熊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官普胜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普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官普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普胜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普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