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9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加之被告夫权思想严重,限制原告自由和权利,并且动辄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每次暴力之后强迫原告跪地求饶,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某甲(2009年10月2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3、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至带走个人衣物用品等;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偶尔打过原告,而且是因为原告总是欺骗我才动手的。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不要求原告承担,但是孩子以后结婚买房两个人共同承担。3、关于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分割。结婚之后原告没有为这个家庭付出过,她没有资格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5月13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81191),婚后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偶有打架情况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已六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一男孩,感情基础应该比较深厚。庭审中,被告认为造成现在这样的结果,也是因为原告总是对其说谎,双方缺乏沟通,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且偶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发生,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自2014年12月17日起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很短,如今后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相互信任,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徐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