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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xxx,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后张家渠村。被告xxx,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淮宁湾乡后张家渠村。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26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3日生一子王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3月,原告被迫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及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xxx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管不顾。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万元,都是家中生活花销了。现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26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3日生一子王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及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已有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现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请求与被告x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