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鲁丽萍与江雪莲、鲁礼宾、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丽萍,江雪莲,鲁礼宾,李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丽萍。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雪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礼宾。委托代理人:杨荣蓝,系鲁礼宾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上诉人鲁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江雪莲、鲁礼宾、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雪莲与鲁丽萍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7日鲁丽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江雪莲借款,江雪莲通过汇款或转账方式转入鲁丽萍个人账户10万元。2012年10月8日鲁丽萍向江雪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雪莲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事由资金周转。具条人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并加盖芜湖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江雪莲认为: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以周转资金为名向江雪莲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除鲁丽萍个人归还4万元外,其余鲁礼宾、李光明没有归还分文借款。余款江雪莲多次催要未果,故江雪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连带归还江雪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江雪莲自认一直是跟鲁丽萍联系的,借条也是鲁丽萍于2012年10月10日左右给江雪莲的,江雪莲当时是因为鲁丽萍才借钱的,借条上面出现鲁礼宾及李光明的名字,还加盖了公章的事江雪莲本人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江雪莲要求鲁丽萍归还江雪莲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等予以佐证证实,但江雪莲自认鲁丽萍已经归还4万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江雪莲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江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鲁丽萍、李光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江雪莲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雪莲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鲁丽萍负担。鲁丽萍上诉称:江雪莲于2012年10月7日汇入鲁丽萍个人账户4万元,其余6万元汇入芜湖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用于公司购车垫付资金,公司及公司所有股东即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均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借款也确实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本案的10万元借款应为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及公司的共同借款,应由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共同归还。为还原事情真相,鲁丽萍请求二审法院对鲁礼宾的签名予以笔迹鉴定。综上,鲁丽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江雪莲、鲁礼宾、李光明承担。江雪莲辩称:我出借借款后,鲁丽萍将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三人签名及公司盖章的借条交予我,部分钱是打到鲁丽萍账户的。鲁礼宾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鲁礼宾的签名,公司公章在鲁丽萍手中。二审中,鲁丽萍向本院申请对鲁礼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鲁丽萍上诉称江雪莲出借的10万元借款为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及芜湖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借款,按照常理,借款应汇入芜湖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或鲁丽萍、鲁礼宾、李光明三人共同指定的账户,而江雪莲是应鲁丽萍要求汇款或转账至鲁丽萍个人账户或芜湖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向江雪莲借款也是鲁丽萍一人出面联系的,归还借款4万元也是鲁丽萍个人归还,因此鲁丽萍的相应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鲁丽萍若认为借款实际用于芜湖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鲁礼宾、李光明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视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债权人江雪莲并未就一审判决鲁礼宾不承担还款责任提起上诉,因此鲁丽萍有关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本案借款系由鲁丽萍个人所借及由鲁丽萍个人还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鲁丽萍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鲁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