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友民与陈大军、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民,陈大军,姚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王友民。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大军。被告:姚丽君。原告王友民为与被告陈大军、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友民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军、姚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友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大军因家庭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大军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大军、姚丽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大军、姚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友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大军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证据二、调取自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陈大军、姚丽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大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大军、姚丽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陈大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大军至今仍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大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大军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丽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军、姚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友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友民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大军、姚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陈大军、姚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