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余立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立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提派检察员覃超出庭公诉,被告人余立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余立奎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万富锦苑小区车库内,用事先盗得的备用钥匙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61100元的本田CRV汽车盗走,当晚余立奎将车开往宜都市销赃时被赶来的被害人毕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立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抓获破案经过,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余立奎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余立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立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立奎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