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撤诉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春,矿长。地址沁源县郭道镇棉上村。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地址沁源县郭道镇棉上村。负责人徐吉尧,项目部经理。原告山西省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安达项目部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