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乔守荣与张建民、张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守荣,张建民,白翠萍,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995号原告乔守荣。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张建民。被告白翠萍。被告张利军。原告乔守荣与被告张建民、白翠萍、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守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白翠萍、张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守荣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张建民、张利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13日,现欠原告本金56.9496万元。因被告张建民与被告白翠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49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乔守荣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张建民、张利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欠原告本金56.949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建民、白翠萍、张利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3日,被告张建民、张利军向原告乔守荣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13日,并偿还部分本金,现欠原告本金56.949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乔守荣与被告张建民、张利军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因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建民、张利军偿还借款56.949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建民、白翠萍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翠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民、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守荣借款本金56.949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乔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建民、张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