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成联五金电器厂与中山市联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成联五金电器厂,中山市联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成联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丽群、任泳诗,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联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庆佳。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成联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成联厂)诉被告中山市联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联厂的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联厂诉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订购电器开关,2013年11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6月至7月货款人民币9579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被告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无法入账,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579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货款95797元,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力公司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电器开关。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7月的货款合计95797元,并由被告员工陈某玉书写签收单一份,确认上述金额。另签收单上有如下备注“2013.11.12日付30000元,余欠65797元。吴庆佳11/11”。原告认为于2013年11月12日所付的金额30000元是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无法兑现,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597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内容如下:支票号83***903,付款行为兴业银行顺德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2月19日,金额30000元,付款人吴庆佳,收款人易应龙。原告称收到被告上述支票,将该支票用于支付易应龙的货款,故收款人书写为易应龙,该支票无法入账,2013年11月12日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器开关,已依约发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以及支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97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7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联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9597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成联五金电器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为1097元,由被告中山市联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